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政漢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 張若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若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政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若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致有失智情況,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16日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許致善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生肖、身著白袍者為醫師、鑑定在場親人為其子女林政漢及 林美娜 、由兒女載其到鑑定地點等問題,亦能正確回答鑑定時間為下午3時10分許,也可辨識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100元之紙鈔面額,以及50元、10元、5元、1元之硬幣,對於簡易數字加減運算,如拿500元去買100元便當要找400元,及實際加總現金數額等問題均回答正確,但是對於其出生年月日、有幾名孫子等問題則表示忘記,可以依指示舉手、抬腳,另自陳會煮飯、自己洗澡,中餐是自己煮的:另詢問相對人「有無存摺?」相對人稱「有,我自己簽的」、詢問相對人「有幾間金融機構的存摺?」相對人稱「好幾間」、詢問相對人「存摺及印章是由誰保管?」相對人稱「自己保管」、詢問相對人「如果有人要跟你借錢,是否可以借?」相對人稱「我不曾把錢借給別人」、詢問相對人「之前做什麼工作?」相對人稱「有,做的很累」、詢問相對人「如果失火家裡有小孩怎麼辦?」相對人稱小孩現在都長大了、詢問相對人「路上遇到壞人該如何處理?」相對人稱「不理他,如果他繼續的話就推他」、詢問相對人「之前有無發生過車禍?」相對人稱「有稍微撞到,我走路時被撞到後跌倒,膝蓋受傷,已經好了」,但其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因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積水、下巴挫傷、右側3、4、5、6、7肋骨骨折、右肺氣血胸、右股骨骨折及右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毫無記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車禍受傷住院1個多月,車禍前相對人會自己去領錢,車禍後就不會去領錢了,相對人對以前的事情記得比較清楚,對於近期的部分就記不得,110年這次車禍過程及傷勢狀都不記得了,現在可以自己吃飯、如廁,但沒有辦法自己洗澡、煮飯,都是由外傭處理等語;另經鑑定人當場請相對人背誦「紅色、快樂、腳踏車」,數分鐘再請相對人說出上開字詞,相對人無法重複覆誦等情,此有本院112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又經鑑定人許致善醫師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因腦積水有放大腦引流管,後於110年12月9日做心智評估,其結果為中度失智、CDR為2分,短期記憶喪失,定向感及注意力缺失。綜合上述,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尚有配偶 林周全 、長子即聲請人、長女 林美精 、次女 林美玲 、三女林美娜、四女 林燕君 、五女 林枝滿 、六女 林佳慧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實屬至親,且同住一處,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上開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存卷可佐,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