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廷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7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4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4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4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宗廷為使登記參選民國111年嘉義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 孫貫志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後於下列時間交付賄款:
㈠於111年8月21至23日某日上午某時許,在 賴呂柑 位於嘉義市○
區○○路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之賂款給賴呂柑,並約定賴呂柑、其子 賴嘉富 、媳婦 陶皖玉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孫貫志。賴呂柑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後,於當日晚間在上址代為轉達上情並將2,000元交付給其子賴嘉富、媳婦陶皖玉,要求其等行使投票權予孫貫志,經賴嘉富、陶皖玉允諾後收受賂款(賴呂柑等三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 王素月 位於
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不知王素月未設籍於嘉義市西區,誤認王素月及其同住家人共有3位有投票權人,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之賂款給王素月(因無投票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約定王素月、其夫 廖禎祥 、其子 廖立有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孫貫志。王素月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予以應允而收受該現金賄賂,並於數日後僅將上情告知其夫廖禎祥,而未交付賄款給廖禎祥及其子,亦未將上情轉知給其子,惟遭廖禎祥拒絕(王素月、廖禎祥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111年9月底某日下午1時許,在 賴純子 位於嘉義市○區○○路0
0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賴純子,並約定賴純子、其子 吳柏諺 、其 孫子 吳怡萱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蕭宗廷指定之候選人。賴純子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知其子、孫子,且未待蕭宗廷向賴純子告知指定候選人前,即遭警查獲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 賴淳子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薛 李淑敏 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給 薛李淑敏 ,並約定薛李淑敏及其子 薛宏明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孫貫志。薛李淑敏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並將上情轉知其子,惟無證據證明已將賄款交付其子(薛李淑敏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宗廷、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61至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37頁,本院選訴卷第23至30、59至60、143、154至157頁),且核與證人即受賄者賴呂柑、賴嘉富、陶皖玉、王素月、廖禎祥、賴純子、薛李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380號卷第13至21、49至54、85至89、123至126、145至149、177至179、187至191、203至
205、209至213、233至23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3號卷第20至24、32至37、47至5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4號卷第20至24、30至3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28號卷第8至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28號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84號卷第59至61頁),而孫貫志係111年嘉義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有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1份(見本院選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查;另賴呂柑、賴嘉富、陶皖玉、廖禎祥、廖立有、賴純子、吳柏諺、吳怡萱、薛李淑敏、薛宏明均為本次嘉義市西區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王素月則非本次嘉義市西區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4號卷第3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6號卷第25頁,111年度選他字第380號卷第23、55、91、215頁,本院選訴卷第73至78、81至82、85至88、117至126頁)在卷可佐。
㈡而賴呂柑、賴嘉富、陶皖玉、薛李淑敏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
分,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46、347、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素月、廖禎祥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純子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7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74號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46號卷第25至2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48號卷第19至2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47號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73號卷第51至55頁)。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犯罪嫌疑人指認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指認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111年度選他字第380號卷第29至35、37至45、61至67、73至81、95至101、103至111、151至157、161至169、173、193至199、219至225、227至23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3號卷第69至8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4號卷第16至19、43至5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28號卷第21至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28號卷第15至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74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選訴卷第39頁、第41頁)、住處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28號卷第26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4號卷第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3號卷第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6號卷第32頁)各1份在卷,以及受賄者所繳交之賄款共1萬1千元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嘉義市議員第11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有關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其對賴呂柑、其子賴嘉富、媳婦陶皖玉、賴純子及薛李淑敏等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王素月交付2千元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對賴純子交付2千元欲行賄其戶內之2票及對薛李淑敏交付2千元欲行賄其戶內之1票部分,因王素月於轉知其夫廖禎祥時即遭拒絕,及薛李淑敏已轉知其子,無證據證明有將賄款交付其子,均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王素月未向其子轉達上情,及賴純子未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三人,此部分均僅屬預備行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請託王素月轉達其子部分已達行求賄賂階段,容有誤會,其餘漏載部分,併予補充說明。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予證人賴呂柑、賴純子、薛李淑敏及行求(廖禎祥)、預備行求行為(王素月之子、賴純子之子及孫子),既基於為使孫貫志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較為合理,是被告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委託其行賄及提供資金之不詳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供稱:資金都是我自己的,沒有任何人拿給我,沒有共犯,都是我自己決定自己做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61、155頁),此外,遍覽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提供資金給被告或指示被告行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認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10票(不含不具投票權之王素月),兼衡被告目前已屆77歲、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3千元與王素月,除其中2千元向王素月設籍於嘉義市西區之同住家人2人行賄外,尚有以1千元向王素月行求賄賂部分(見本院選訴卷第156頁),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素月該戶僅其夫 廖禛祥 、其子廖立有均設籍於嘉義市西區而有投票權外,王素月係設籍於雲林縣崙背鄉,並無投票權,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04號卷第39頁,本院選訴卷第81至82、117、119頁),是就交付1千元賄款給王素月部分,核與行求賄賂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台上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之現金1萬1千元,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賄賂使用,而該收受上開賄款之有投票權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另就證人王素月雖無投票權而不構成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然其本質上仍係被告用以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印有選舉文宣之扇子、口罩,本即係選舉期間為造勢
宣傳而發放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