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 張甚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張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1,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41元,及其中1,891,0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726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1年9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593元,及其中1,891,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578元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重興巷內右轉往莿桐方向,被告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當行進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留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轉彎時,適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巷口,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應注意周遭行進車輛之一切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133,265元。
⒉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使其無法維持身體的平衡,需以輪椅代步,不僅無法自行坐、臥,簡單日常行為如走路、拿取物品,均需倚賴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林惠慈 本身具有長照服務人員之專業資格,以全天24小時之專業照服員計算看護費用,單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9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675,000元。
⒊原告需定期至臺大雲林分院回診,以原告住所地至醫院之
最短路徑,並以大都會計程車單趟車資計價,單趟交通費用約335元。而原告除自110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外,另有17次回診紀錄,故以17次來回車程計算交通費用,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390元。另起訴後原告因治療陸續再支出交通費用12,060元,合計共支出交通費用23,450元。
⒋原告為避免傷口感染,有包紮、清潔傷勢之需要,因而支出購買防水貼、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565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養肝丸、牛肉精、蒜頭精等營養補
給品,而上開營養品均有提升其免疫力、自我修復能力或調節生理機能等,共計支出46,313元。
⒍系爭機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毀損,經機車行估算修理費
用為10,750元,但原告同意只請求3,000元。⒎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正值蒜頭等作物採收期,當時原
告是在訴外人 張忠行 所委託代耕之林內鄉九芎村1142、67
8、821等地號土地上耕作。而農作採收需長期使用刀具,反覆蹲下、站立等,若非長期從事農耕之人,實難以對農作採收游刃有餘,影片中原告動作靈活,其工作能力顯非一蹴可幾,可見原告雖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依其身體健康狀況,仍具備工作能力。原告種植稻米部分平均每年出售稻穀可獲得約45,000元,農藥、肥料及運費成本約15,000元,另有農會補助款每期為1,448元,1年2期共2,896元。
鳳梨部分,原告在林內鄉九芎村種植鳳梨的土地面積約1分地,要種植1年才能收成,約可收成174,000元,每年農藥及肥料成本約2萬元。原告於林內鄉九芎村種植香蕉的土地面積約半分地,1年可收成1次,約可收成65,000元,每年農藥及肥料成本約9,000元。原告於林內鄉九芎村種植玉米的土地面積約半分地,1年可種植2次,約可收成32,000元,農藥及肥料成本約5,600元。原告於林內鄉九芎村種植蒜頭的土地面積約半分地,九月中旬種下,隔年約清明節可收成,收成後由原告及女兒自行販售,每年收成約36,000元,農藥、肥料等成本約6,000元。原告多年務農,其收入亦足堪維持自己生活,與一般勞工於通常情形下可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之情形相同,故擬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進行鎖骨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9個月,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
⒏原告平日能自行外出工作,打理生活,無需仰賴子女照護
,生活無虞也無憂慮,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亦因原告主要傷害部位集中在四肢及頭部,在車輛劇烈撞擊下產生諸多後遺症,諸如憂鬱、恐慌、睡眠障礙、躁鬱等心理症狀。又上開症狀復發性高,原告需長期就醫治療,其中的交通費用、醫療費用支出對原告負擔甚重,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1,300元。
㈢被告雖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經無號
誌巷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忽視其為轉彎車,且駕駛在支線道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在主幹車道之原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貿然加速駛離巷口,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593元,及其中1,891,01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578元自民事準備狀㈢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減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
惟110年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原告「受傷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故被告僅就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期間均否認之。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屬過高。
㈢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均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近70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
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顯有可疑。原告雖提出碾米廠秤量單為證,但此僅能證明是以原告之名送往碾米廠秤重,不能證明原告有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果菜行進貨單上並無原告之姓名,亦無果菜行用印,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工作收入。原告提出之地主委託書記載「全權委託張甚女士處理農務耕種事宜」,與原告所主張自行種植農作物出售顯然不符。且委託書僅記載自89年起,89年時原告年齡為49歲,仍有工作能力,但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高達70歲,故該地主委託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㈤被告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1,3
00元,實屬過高。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當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願賠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重興巷內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雲林縣林內鄉重興巷與雲154縣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彎駛入雲154縣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154縣道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⒊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3,265元、交通費用23,450元、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565元之事實不爭執。
⒋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以3,000元計算。
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300元。
⒍兩造同意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於1,891,015元範圍內的法
定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算,超過1,891,015元部分的法定遲延利息則自民事準備狀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算。
⒎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育有2子、2女,皆已成年;
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75,00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46,313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1,3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車與被告駕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第27頁,下稱偵查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查卷第25、27頁),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被告駕車及原告騎車之車道都是單一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轉彎車,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兩造駕車或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轉彎車並應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自小客6601-SV號,由林內鄉重興村重興巷口出來欲右轉,往莿桐方向(由西右轉往南)行駛,我有打右方向燈,怠速前進,看左右都沒有車,才慢慢移動,到路口時對方來車就突然由左前方碰撞我車輛左前保險桿;對方騎普重機973-HES號,由林內鄉重興村往莿桐方向行駛(由北向南)。我左右均未看見來車。沒有發現對方。我有停於路口車輛靜止,對方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原告於同日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騎普重機973-HES號,由林內鄉重興村往莿桐方向行駛(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前方有彎曲,突然有黑色自小客車由我的右側巷子衝出來,就把我撞倒在地,我昏倒後什麼都不知道了。我未看見對方來車。沒有發現危險。都沒看到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由被告指稱原告「突然由左前方碰撞我車輛左前保險桿」,原告指稱被告「突然有黑色自小客車由我的右側巷子衝出來」,足徵兩造駕車或騎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怎會均未發現對方來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已屬明確。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⒉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
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1-85頁)。本院刑事庭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結論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8-180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3,2
65元、交通費用23,450元及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56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預估車資之網路資料、統一發票、訴外人 杏暉 醫療器材行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46、57、61-63頁,本院卷第6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另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昶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兩造合意此部分金額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2、127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265元、交通費用23,450元、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565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0年2月5日進行鎖骨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後仍需休養9個月及專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先後接受右鎖骨骨折固定及右肩旋轉肌袖縫合手術治療,因此病人右肩將會有2個月上舉功能困難,若為慣用手,將影響其日常生活,故術後須由專人看護協助其全日生活起居約2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3日一一一彰基院志字第111110000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經原告以其所受系爭傷害除鎖骨骨折外,尚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傷勢嚴重,聲請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說明此部分傷勢是否亦有專人看護協助全日生活起居之必要?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需有專人看護協助全日生活起居之必要,專人看護期間為110年2月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及110年9月24日最後一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8日一一一彰基院志字第11112000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且上開鑑定是專業醫師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再依臺大雲林分院110年7月15日及110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5日進行鎖骨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另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準此,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0年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於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3個月;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共191日(計算式:第一次住院7日+90日+第二次住院4日+90日=191日),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是由其女兒代為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之女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且衡量雲林地區一般聘僱看護之市場行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當。
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20,200元範圍內(計算式:191日×2,200元/日=420,200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養肝丸、牛肉精、蒜頭精等營養補給品支出46,313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7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害除至醫院治療外,另有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回復其身體與健康必要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務農工作,雖其年齡已超過法
定退休年齡,但其尚有工作能力,因受傷有9個月無法工作,爰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16,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書證,皆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經查,證人 張榮義 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是原告的堂弟,住所是否住在同一村莊?)沒有。(你們的住所距離多遠?)她住莿桐,我住林內。(你知道原告車禍受傷的事情嗎?)有聽原告說,原告會來林內種植鳳梨、香蕉,也有芭樂、蒜,鳳梨比較多,鳳梨都會載去賣,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鳳梨都成熟了但沒有採收,後來才知道原告要從林內回去莿桐的時候發生車禍。(你是否知道原告種植鳳梨、跟香蕉比較多?)是。(你知道原告種植鳳梨、香蕉的收入為何?)沒有住一起,我不清楚,收成比較好的時候,原告會叫我一起去收成。(你知道鳳梨跟香蕉種植面積為何?)一邊一分,都有種滿,鳳梨一分地、香蕉一分地,其他的農作物是種植自己吃的,比較健康。(你看到原告從何時開始種植鳳梨、香蕉?)我是在110年10月發現原告都沒有來整理這些農作物,所以我才下去整理,開始種植。(在110年10月之前,原告都有在種植嗎?)對。在(110年10月開始在原告種植的土地上種植的時候,原告有無跟你收取租金?)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在種植嗎?還有無其他人在種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由證人張榮義之證詞可知,原告在林內鄉種植鳳梨、香蕉、芭樂及蒜頭,種植的鳳梨及香蕉各1分地,其他農作物是種來自己吃的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與張忠行之身分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17-225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仍從事種植鳳梨、香蕉出售,獲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無法種植稻米、玉米、蒜頭等農作物出售所受之損害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隆源碾米廠秤量單、宗興果菜行進貨單、地主委託書及莿桐鄉番子段1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
7、215頁),然上開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3日受傷前確實有從事種植上開農作物出售,因受傷無法繼續種植,而受有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種植鳳梨的土地面積約1分地,與證人張榮
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吻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張榮義雖證稱原告種植香蕉的土地面積約1分地部分,與原告自承其種植香蕉的土地面積約半分地之情形不一致,本院認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並以此面積作為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種植香蕉所受損害之依據。
⑶再者,原告陳稱鳳梨要種植1年才能收成,香蕉1年可收
成1次(見本院卷第173頁),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11年10月12日以農糧生字第1111024144號函覆本院稱:「查110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鳳梨每公頃生產費用49萬6,042元,主產物價值94萬3,087元,損益44萬7,045元;香蕉每公頃生產費用37萬0,723元,主產物價值49萬3,517元,損益12萬2,794元。爰經估算,鳳梨每1,000平方公尺所獲取利潤約為44,704元,香蕉約為12,279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及依前述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1-243、271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須休養至少2個月,若需從事負重工作,則須休養至少3個月,其起算之時間點係指最後一次手術出院後即110年9月27日起算,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期間應為110年2月3日至110年12月27日,合計共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3頁),應堪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45,886元【計算式:44,704元÷12個月×10個月又25日(10.83月)+12,279元÷2÷12個月×10個月又25日(10.83月)=40,345.36元+5,540.9元=45,8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育有2子、2女,皆已成年;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43、113、310-31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36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3,265元+看護費用420,200元+交通費用23,450元+醫療耗材用品費用1,565元+機車修復費用3,000元+工作收入損失45,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127,3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76,420元(計算式:1,127,366×6/10=676,419.6)。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3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理算作業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2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5,120元(計算式:676,420-101,300=575,12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兩造合意法定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5,12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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