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0.4130公克、0.291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進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130公克、0.2913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在場之吳進陽承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吳進陽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6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9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1頁、第65至69頁、第79頁、第81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51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云云,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某乙有提供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與上開減輕規定不符。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某甲),於111年10月14日至某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某甲並未在場,而是被告及其他4人在場,依被告及其他在場人之陳述,被告並非居住於該址,警方於該處垃圾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4130公克、0.2913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因當時有多人在場,被告又非居於該處,警方應難以確切判斷該等扣案物是何人所有,被告即向警方自承該等物品是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接受採尿送驗(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應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
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助手(見毒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各為0.4130公克、0.2913公克),被告供承是其所有(見毒偵卷第21頁、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第128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被告有濫用財產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