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頂柴路附近某農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道路○○○道○○號401414號電桿前時,不慎與 徐榮彬 駕駛、搭載 高芊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未作停留,駕車逃離現場,隨後又返回現場,告知徐榮彬、高芊鈞其有飲酒,會全數賠償,不要報警等語,隨即又承前開犯意,再度自該處接續駕車離開。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之2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3、45、52頁),核與證人徐榮彬、高芊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6970、KAV036971、KAV036972、KAV036973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又曾返回現場,要求證人徐榮彬等人不要報警,隨即又再度自該處接續駕車離開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悔改,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分別於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103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次數多達9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於事故發生後,未作停留,逃離現場,隨後又再度返回現場,要求不要報警等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所受車損部分,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自陳係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種植柳丁,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離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平時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需要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表示現在如果有喝酒,都會叫計程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宣告緩刑或是讓其去服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件被告有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要件,然被告本件亦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是其後續為執行時,亦無從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