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俊昇明知其本身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在 林宗源 位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接續向林宗源佯稱:我有植物人女友住院要照顧,需要用錢,我有替植物人女友投保意外險,我為受益人,植物人女友身故後,可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至2,000,000元,可用於還款;植物人女友之保險金延後給付,約於110年年底可以領到保險金,之後就可以還款等語,致林宗源陷於錯誤,在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收受沈俊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沈俊昇,以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經由郵局帳戶匯款之方式,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沈俊昇。嗣後林宗源懷疑沈俊昇並無植物人女友,向沈俊昇求證及催討,沈俊昇均避不見面,除附表一「被告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有清償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林宗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源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俊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4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源、證人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在場之 王福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8頁、第45至48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第51至53頁、第56至63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先後以有植物人女友要照顧,需要用錢,之後可用女友保險金償還借款之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欺,透過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之附表二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收受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被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並諭知本件犯罪事實擴張至此部分,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詐欺所得之款項等節,並參以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前被告說要跟我討論本案要如何賠償,但被告並沒有出現,本案很多錢也都是我跟他人借來,之後再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返還附表一「被告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66,000元,尚有285,800元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上之記載可佐(見他卷第5至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板模工、日薪1,100元(含飯錢200元)、未婚、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5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85,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285,8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被告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66,000元,被告已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返還獲得填補,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收受被告之本票後,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給被告之部分編號本票號碼本票金額及借款金額發票日期被告已返還金額1TH000000032,500元107年10月15日26,0002TH000000035,000元108年4月18日無3TH000000072,800元(未明確載明發票金額,依票面上記載被告應還款次數、金額計算出本次借款金額)108年1月13日無4TH0000000220,000元107年5月19日140,000元5TH000000070,000元107年12月30日無附表二:告訴人透過郵局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之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10年6月12日5,000元2110年11月23日1,1500元3111年1月27日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