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登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3年10月,嗣入監執行至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7月5日)。
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23號偵查卷宗第2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
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及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施用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袋,其內之毒品成分皆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吸食器2個,皆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