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21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18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以94年度執字第59666號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5315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25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以94年度執字第59666號執行完畢,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可認定,依上所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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