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然原告在結褵
之十六年婚姻生活中總是身處在暴力之下,被告因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為家庭及子女著想而予隱忍,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趁著酒意持菜刀恐嚇、欺壓原告與長子,原告實在忍無可忍遂報警處理,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長期受虐,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彬彬 、 陳智杰 、 陳曉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然原告在結褵之十六年婚姻生活中總是身處在暴力之下,被告因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為家庭及子女著想而予隱忍,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趁著酒意持菜刀恐嚇、欺壓原告與長子,原告實在忍無可忍遂報警處理,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長期受虐,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彬彬、陳智杰、陳曉媛分別到場證稱:「父母親的感情並不好,因為父親每次喝醉酒就會動手打母親,父親每星期約喝酒兩、三次左右,只要父親喝酒就會打母親及小孩,這種情形從我小時候開始就這樣子」、「父母親平常在家裡的相處並不好,因為爸爸經常喝酒,喝酒之後就會打媽媽,我曾經見過父親打母親的情形共有三柬次之多,我還有見到爸爸拿棍子及鐵製的物品打母親手腳的地方」、「爸爸會打人,我有見過爸爸打媽媽好多次,爸爸都是拿棍子及鐵製的物品打,爸爸還有拿菜刀要殺媽媽」等語屬實,且原告因有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查本件被告有暴力傾向,復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毆打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更持菜刀揚言欲殺害原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慣行毆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