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及命遠離乙○○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
一、 林明政 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分居中)。林明政明知其曾因對乙○○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為了關心與乙○○同住之兒子 林佳緯 ,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言語「要潑一桶給妳」等詞騷擾乙○○,而違反上開禁止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明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子林佳緯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伊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是為了關心小孩,伊只對她說「潑一桶冷水妳才會清醒」云云。惟查,被告既供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則其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言語「要潑一桶給妳」等詞騷擾乙○○,自有違反上開禁止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第四款之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至少五十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言語「要潑一桶給妳」等詞騷擾乙○○之犯行,係違反前述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上述住所至少五十公尺),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內容不同之禁止騷擾令及遠離令之行為,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單純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了關心與乙○○同住之兒子林佳緯,而一時糊塗,進而對被害人為本件之犯行,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實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以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落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