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時,經警臨檢舉發在道路上飆車競駛,惟當天異議人係因同學生日,宴請好樂迪KTV,由臺北縣樹林市騎機車後載同學 薛文僑 一同前往,行經重陽橋下時,接受臨檢遭誤認參加機車競駛,舉發違規情節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與其他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集體奔馳飆車競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重警行申字第○九一○○○一六五七八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天係與朋友相約至好樂迪KTV唱歌,騎車後載薛文僑行經二重疏洪道時,遭警臨檢誤認飆車而舉發違規云云,並經證人薛文僑到庭證述附和其說,惟舉發警員 張文魁 到庭則證稱:「(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們分局共一百四十人左右執行防止飆車勤務,從凌晨零時至四時止,當時我分配在舉發組,我的執行勤務地點在五谷王北街埋伏,刑事組發現有飆車組出現時就用無線電通知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再通知執行組包圍整個封鎖攔停舉發。」「(如何確認攔停的機車有飆車?)我們攔停後會根據經驗判斷,如果是年紀大的人就不可能有飆車情形,如果是年紀輕的人大部分都是飆車或是看熱鬧的人,如果是看熱鬧的人就會勸導離去,飆車的才會舉發。」「(本件異議人是否有當天有飆車情形?)我是根據我們同事指認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飆車才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這批共攔停幾人?)異議人這批大約扣留四十六部機車。」「我們攔停之後,被攔下的人大部分都不會承認是飆車。我同事確實指認有看到異議人飆車。」「(埋伏的地點距離飆車地點多遠?)大約十公尺,不可能看錯誤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非遠,舉發警員亦應無誤判之情,另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係稱:因同學生日宴請好樂迪KTV,伊由樹林市騎車前往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當天因朋友要去當兵,伊騎車從三重出發云云,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異議人如係從樹林出發前往三重,然經查好樂迪KTV在臺北縣樹林市、板橋市就近均有分店,異議人何須遠赴三重,況異議人為警舉發時已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異議人於此深夜仍與友人相約同赴唱歌,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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