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七時許,甲○○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住處,途經該路七三六號前,為閃避機車,且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擦撞 陳怡 如所有停放路旁紅磚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多處板金凹損之損害。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為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發現甲○○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並經警命甲○○作直線步行測試,而甲○○身體有略傾情形無法走直線,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於其有於右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雖有喝酒然仍可以開車回家,且在為直線步行測試時腳步很穩,是警員主觀認為伊走路不穩;又伊係為閃避蛇行之機車,才會撞上停在紅磚道上的汽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為0.六二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時,身軀無法平衡略有傾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瑞文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故以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參諸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撞上 陳怡如 所有停放在路旁紅磚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該車向前滑行又撞到電線桿,造成該車左側多處板金凹損之損害,經被害人陳怡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因機車逼近鑽出致其閃避不及肇事等情,然依事故現場圖示被告在原正常車道行駛的情況下,與路旁紅磚道本有間隔約一.三公尺之距離,該路段速限則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被告仍撞上停於紅磚道上之車輛,且該車受撞擊後尚且往前滑行,顯見係受高速度所致之重力撞擊,足認被告未能注意車前及併行車輛狀況,致未及反應,係與飲酒降低其觀察力、判斷力有關,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仍駕車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