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三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峰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本件違規駕駛人 張錦生 以「靠行」名義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信託契約,是張錦生所有之G七─三九三號營小客車,仍當以張錦生為汽車所有人無誤,故張錦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查獲駕駛人張錦生因有「未帶行照」之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六三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發現該車之牌照已遭註銷,應以該車之真正所有人即張錦生為處罰之對象,然原處分機關竟以該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錄之車主為異議人,竟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前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峰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與前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駕駛人張錦生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契約係由張錦生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以供使用,即將張錦生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仍由張錦生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是該契約之性質實為「信託契約」,則汽車所有人雖於公路監理系統登記於異議人公司之名下,然實際所有人應為張錦生,應無疑議。又本件係駕駛人張錦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敦化南路口處,因未帶行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六三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時發現該車已註銷牌照,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處異議人公司,惟依前揭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應為實際駕駛人張錦生,則異議人所辯:伊並非前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應屬可採。然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等情,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乙份附卷為證,雖原處分機關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惟卻枉顧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是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既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張錦生」,則原處分機關另逕對車輛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處罰鍰,自難認為允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合峰交通有限公司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