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膨仔」之男子交付已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欲抵償「膨仔」積欠乙○○之麻將賭博及借款等債務三萬餘元,乙○○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遭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嗣乙○○將上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胞兄 林東華 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自「膨仔」收受上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收受時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誠泰銀(森)字第八九00三五號函及所附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支票既係被害人甲○○失竊之物,自屬贓物無訛;又「膨仔」僅積欠被告三萬餘元之債務,竟交付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抵償其債務,且被告陳稱:「膨仔」事後未向 伊索 討差額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換言之,「膨仔」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超過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兩倍以上,該支票既非「膨仔」所簽發,且被告不知「膨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竟未要求「膨仔」在支票背書,被告收受該支票之情節違背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顯然被告已知悉該支票之來路不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勾串 李國基 出面頂罪,迄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李國基贓物一案,被告與李國基始坦承上開支票係「膨仔」交付予被告,苟被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何以企圖以李國基頂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後既未坦承犯行,又勾串李國基出面頂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一張,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並交由不知情之胞兄乙○○提示,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因被告勾串李國基出面頂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七號處分被告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本件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備註││號│││(新臺幣)││││├─┼─────┼────┼─────┼───┼──────┼─────┤│一│TC0000000│89.6.20│八萬五千元│甲○○│誠泰銀行帳號│甲○○遭竊│││││││:000000000│時,該支票││││││││尚未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