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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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即 何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開設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久生意漸有起色,詎被告飽暖思淫慾,常與外面女子勾搭,時有耳聞,原告為了家庭和諧,乃予隱忍,並勸告被告,卻遭致被告打罵。
被告更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戶籍自兩造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遷至台北縣○○鎮○○里○○○路○號,平常多住在該處,極少返家與原告同住,雖經原告與家人請求被告返家同住,仍遭被告拒絕。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即未再返家,亦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獲,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二)被告長期居住在外,嗣復離家未回,其間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一人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赫然發現謄本上被告認領一男 呂彥德 ,原告於驚恐之際,復收到法院查封公文,公文載明要將原告賴以為生之房地一併查封,此等消息如晴天霹靂般重擊原告。
(四)被告長期離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復避不見面,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載有「警告逃夫乙○○」之報紙剪報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呂明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戶籍自兩造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遷至台北縣○○鎮○○里○○○路○號,平常多住在該處,極少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更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未再返家,亦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獲,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載有「警告逃夫乙○○」之報紙剪報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呂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被告設籍處所「台北縣○○鎮○○里○○○路○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均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雖經原告與家人請求被告返家同住,卻仍遭被告拒絕,顯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事實,核與證人呂明龍證稱:「我有跟我爸爸說過平常都是我媽媽一個人在家,請他回來,但他沒有答應,那我媽媽也有跟他說過回來一起住,但爸爸還是沒有回來一起住」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長期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之事實,亦經證人呂明龍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呂明龍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起即將戶籍他遷,長期大部分時間未住兩造住所,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拒絕返家同居,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