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Z○一○九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證件資料交付予 李聰益 ,約定過戶後無償供其使用,詎李聰益迄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後復避不見面拒將相關證件返還,迄仍使用異議人名下之車輛,相關違規罰鍰均拒不繳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李聰益,但伊迄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致無從辦理歸責予李聰益,原處分機關竟對其逕行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所有之LO─七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市○鎮市○○路三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異議人雖曾申訴謂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已出售予第三人李聰益使用,並聲請歸責該實際汽車駕駛人,但最初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逾應到案日期期限,爰依首揭規定仍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等情,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然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謂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出售予第三人李聰益,其並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並聲請歸責於該實際駕駛人,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已逾應到案期限,尚與規定不符,而逕對異議人處罰。而按依首揭規定,逕行舉發違規事件,汽車所有人欲聲請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汽車所有人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始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舉發機關於違規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於逕行舉發事件,自應依首揭規定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始得以知悉應到案期限,並依限到案。苟未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如何知悉應到案期限?此時處罰機關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已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為由,而駁回汽車所有人聲請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之聲請,並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查本院經向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郵局掛號送達結果,該局已函復稱因已逾國內郵件查詢之六個月期限,故無法查明送達情形,有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平警分交字第○九一○○二九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是原舉發機關既不能證明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伊迄未收受該張違規通知單等情即非不足採。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已逾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聲請,而逕對之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受送達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對異議人歸責處罰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聲請,以已逾限為由而認非合法,復逕行對異議人處罰,其裁罰程序尚有不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俾異議人得回復其原有聲請歸責於實際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為妥適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