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結婚,嗣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台,並居於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兩造初則感情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忽反常態,表示欲回大陸定居,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返回大陸,迄今一年餘,仍未返台,期間原告與被告連絡,勸其返家,惟被告置之不理,且現已行蹤不明,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又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影本、結婚証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賴傳疆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影本、結婚証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台,並居於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兩造初則感情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忽反常態,表示欲回大陸定居,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返回大陸,迄今一年餘,仍未返台,期間原告與被告連絡,勸其返家,惟被告置之不理,且現已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近二年未再入台,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確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向被告現居地寄送通知書亦因查無此人退回海峽交流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海惠(法)字第○二八六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