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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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裝設閉路監視系統業務之人,平日均以騎乘機車載送維修、裝設錄放影機,則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或其他閃避措施,適其前方六、七公尺處,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八○三號重型機車因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右停靠,造成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因而發生撞擊,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手、右小腿、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雖停車詢問乙○○情況,惟因見乙○○未予應答,隨即騎車逃逸,而未即時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嗣在旁經營素食麵攤之老闆娘 葉惠貞 見狀記下甲○○之車號,隨後交由到場之乙○○家屬,由其家屬報警循線查得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且未即時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未顯示向右停靠之方向燈,遽然向右停靠,致使伊煞車不及,才撞到渠車前輪,惟於發生撞擊後,伊有在現場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惟因伊認僅輕輕碰撞,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且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找家人到場,伊懷疑渠有蓄意糾眾詐財之意,始騎車離去,事後伊亦赴告訴人住處探視,本件伊並無過失及肇事逃逸之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其次,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騎車在後,告訴人的車在伊左前方,二車距離約六公尺左右,後來告訴人的車突然靠右,導致伊車前輪碰到她的車前輪後,告訴人車便向左倒等語,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機車有倒地之事實,並參諸告訴人左肩及左手亦受有傷害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因告訴人擬向路旁停靠而靠右行駛,其後即遭被告機車撞及倒地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路況照片多幀附卷為證,訊以被告亦供承在六、七公尺前即見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告訴人遽然變換車道時,已得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動向,詎其竟仍貿然驅車前行撞及告訴人,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或剎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五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鑑字第九一二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採取閃避措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至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之過失,惟被告既同有過失,自無從卸免其責,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葉惠貞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在做生意,因為他們發生車禍後有發出聲音,結果伊看到被害人被機車壓到,因為兩台車子,其中一台要靠路邊,還沒有停到路邊,另一台是要往前直行,所以才發生擦撞,(問:兩車是否有碰在一起?)有的,當時要往右靠的機車就被要往直行的機車撞到了,所以被害人的腳就被她自己的機車壓到了,後來伊弟就將機車牽起來,撞到人的機車,就將機車牽到路旁,以免影響交通,傷者是在我弟弟將機車牽起來後,自己爬起來的,坐在人行道上,她一直講腳好痛,而當時我在做生意,我本人並沒有問她哪裡受傷,(問:看到傷者坐在路旁時,撞到的人在做何事?)他有下車來看她,他有問傷者情形,但傷者說等一下,她現在很痛,那位先生說我是禮貌上問妳,那你要怎麼樣,結果傷者沒有說,機車騎士就牽車走了,他們並沒有說車禍要如何處理,(問:有沒有說機車騎士要去哪裡?)沒有,(問:何人記下車號?)是我記下來的,因為剛好我有看到,(問:被告在現場停留多久?)約幾分鐘而已,他就離開了,都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就直接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案發後接獲告訴人報案並循線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李文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有受理報案,因為並沒有現場,伊是在車禍發生後,傷者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的,因為傷者第一次打電話來說肇事車號,但我們查詢結果車子登記地址為彰化,隔了幾分鐘後,又打電話來說發現肇事車輛在他住家附近,所以伊就到現場看車輛,回來查車籍,車子也是彰化二林的,經聯絡當地派出所,發現也沒有登記電話,所以伊等只好回到機車停放地點附近詢問鄰居,結果鄰居說車主事住二樓的陳先生,我就詢問陳先生,他也坦承有發生機車擦撞的情形等語無誤,雖被告辯以:因伊認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且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找家人到場,懷疑渠有蓄意糾眾詐財之意,才騎車離去云云,惟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在未釐清車禍肇事責任時,竟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自行離去,且依證人上開證言,告訴人亦在場表示身上很痛等語,足認被告更有確認在場人士傷亡情形之必要,詎其均未採行任何措施即行離去,益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之情事,前開所辯因伊判斷告訴人並無受傷,始自行離開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裝設閉路監視系統業務之人,平日均以騎乘機車載送維修、裝設錄放影機,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其所自承,則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自甚顯然,是其於載運維修品時駕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經較諸彼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告訴人為輕,及告訴人所受僅挫傷之輕傷,惟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造成告訴人諸多不便,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非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