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華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10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
迄100年7月21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27,373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
場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