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江玲   女 4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2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江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張江玲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4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壹陸捌泰式養生館),以
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 林君璧 從事半套
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係以手部接觸關係人之性器乙
情,固據證人林君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應予
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故須行為者與他
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開移送
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
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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