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雲林縣○○鎮○
○段○○○○號,請求與同段965地號、968地號、977地號合併
分割,並請求4筆地均變價分割,惟本件於107年12月18日起
訴繫屬於本院,經現場建物測量,等侯原告陳報分割方案,
原告再追加964地號土地,則適必再至現場測量該筆追加土
地之地上物,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意旨,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變價
分割,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變賣分割,原告既
稱有一部分被告不願採原物分割,可見並非全部共有人皆同
意採變價分割,且系爭地上有共有人之數棟建物存在,若採
全部變價分割,將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分離,茲生複雜之
法律關係,自難准許,原告自應速速提出分割方案,方為正
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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