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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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大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沁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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