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志瑋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 ,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陳建志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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