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訴人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證人吳 喬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是李明修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林口住處交付給我,叫我去換現金,當時我們與乾女兒 黃宜婷 同住,我也是 向婷 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二四一五號卷第二一頁)。證人黃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有過這二張票據(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張支票),是本件告訴人吳(喬慈)給我的,我是四月十七日代收四十萬元的票據,這一張是吳(喬慈)向我轉現的,另一張三月二十日代收三十二萬元的票據,也是轉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第一0頁)。 吳喬慈 既稱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取得前開四十萬元支票,應不可能於該日前持向他人調借現金。然黃宜婷卻稱該支票係吳喬慈給伊調換現金的, 伊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代收該紙四十萬元之票據。足見該二證人之證詞不一,在時間上顯相矛盾。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取捨之論述說明,遽說明併採該二人前開不相適合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一至二二行、第五頁第一至四行),為認定黃錦祥交付前開支票予上訴人償債,上訴人再交付吳喬慈持向黃宜婷調現,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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