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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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56號(原判決誤載為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由丙○○所簽發並交付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龜山鄉農會樂善分部、發票人為: 鄭鳳琴 ,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予甲○○兌換現金,並未失竊,詎乙○○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虛構誣告甲○○竊取系爭支票1張之事實,向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提起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將甲○○涉嫌竊盜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40萬元支票部分幸經該署查明以95年度偵字第2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及甲○○以被告身分所書寫之「自訴狀」(附於95偵22415卷第42、43頁),對於本案被告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檢察官上訴書說被告發現支票遺失並未及時報案,因為票本身不是被告的,是丙○○開給我的,我發現票遺失,在板檢丙○○也證明我有跟他說票不見了,我有問他票要不要去報遺失,他告訴我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不用去報了云云。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警詢筆錄及勘驗錄音帶,被告實無告訴之意,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亦均為事實,到檢察署去應訊也是基於作證心態去陳述事實,並無意圖以虛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我要對甲○○提出竊盜告訴而至貴所接
受詢問筆錄,……,因為票主本人告訴我的,票主丙○○於95年9月初告訴我有人持他開給我的二張支票中的一張(面額40萬元)影印本來跟他討債,因為丙○○已經將該二張支票之現金還給我了,而且我也很早就告訴他那二張支票已遭竊,所以我問他是誰拿該支票影本去討債的,他跟我說是甲○○所以我才知道當初我和甲○○同居時,她要搬走時竊走的,我於95年9月4日有向貴所報案該支票遭竊等語(見95偵22415卷第11-12頁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出入云云,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經原審法院製作乙○○警詢錄音譯文,並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被告乙○○警詢時之陳述語氣平和,能針對警員之詢問重點陳述,條理清晰,聲調正常,並無生理或精神狀況不適之徵狀。乙○○於警詢錄音中,並未表示「本次僅係備案」,惟亦未使用「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之字眼,警詢過程中被告係表示「支票遺失」、「遭甲○○拿走」等情,其詢答內容與筆錄記錄均相符合(見原審法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甲○○之具體犯罪事實,縱使被告並未使用「要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等字句,亦無礙其客觀上確有申告犯罪事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只是備案作證,並非要追訴甲○○竊盜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由證人丙○○交付乙○○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支票)由我以我妻之名義簽發,二張都是交給被告李,時間約為95年3月間時簽發支付等語(見95偵22415卷第40頁)。查該支票嗣由被告交予證人甲○○持之向證人 黃宜婷 兌換現金,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0萬元支票部分,是因為乙○○於95年5月13日在林口住處交付給我,叫我去換現金,當時我們與乾女兒黃宜婷同住,我也是 向婷 換現金,婷可以出庭作證等語(見95偵22415卷第21頁)在卷,核與證人黃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有過這二張票據,是本件告訴人吳給我的,我是4月17日代收40萬元的票據,這一張是吳向我轉現的,另一張3月20日代收32萬元的票據,也是轉現等語(見97偵5189卷第10頁)相符,且該二張支票均由黃宜婷先後委託臺灣企銀代收、附表編號2之支票(金額40萬元)有黃宜婷之背書,此有黃宜婷之託收票據紀錄簿內頁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5偵22415卷第13頁、第25-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嗣丙○○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支付票款,為免支票因
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央請乙○○取回支票,乙○○表示已轉交予甲○○,復因已與甲○○分手致無法取回該二張支票,則該二張支票係由乙○○交予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甲○○、黃宜婷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2415號偵查卷第22頁、第40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519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法院卷98年6月16日、同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41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予認定。
㈣關於系爭40萬元支票何以改由甲○○持有乙節,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無交付你起訴書所載,面額分別為32萬及40萬元、發票人為鄭鳳琴的支票二張?)有。他叫我兌現。」、「(被告為何交付你這兩張支票?)他叫我幫忙調換現金。」等語在卷,雖於偵查中亦供述:沒有人看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過程,因為那是私密場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15號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宜婷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見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甲○○沒有說如何取得支票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5189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法院卷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雖證人陳沛稜、 馮泰玲 於原審法院98年8月4日審理時均證稱:不瞭解乙○○、甲○○、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在卷,惟被告乙○○與證人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彼等二人間交付支票之事實,外人難以知悉,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再證人黃宜婷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先在95年3月20日收受甲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2萬元支票,將現金交付甲○○後,旋將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但後來甲○○要求伊撤回,所以於95年4月2日撤回,伊再於95年4月17日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支票,也是甲○○要調借現金,所以伊將現金交付甲○○後,將4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嗣甲○○又請伊將支票提出撤回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189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㈥末查,系爭40萬元支票由丙○○交付被告後,改由甲○○持
有,有關甲○○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係非法取得持有,自無從推翻被告虛構情節誣指甲○○竊盜。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附表1(金額32萬元支票)部分亦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指訴並無涉及此部分(詳95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第12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告訴甲○○竊盜其支票,亦僅對附表編號2(40萬元支票)部分為不起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32萬元部分並無誣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項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此項修正無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系爭四十萬元支票由丙○○交付被告後,雖改由告訴人甲○○持有,惟有關甲○○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係合法取得持有,而認被告無罪。然查:被告乙○○於發現支票遭甲○○取走之後,並未即時報警,亦未向甲○○索還,僅要求債務人丙○○支付債款,此參歷次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發現支票遭竊之作法大相逕庭,應認被告自始知悉系爭支票係交付甲○○調現之事。又被告雖嗣後夥同丙○○至派出所報案,然被告係要求丙○○報案,於警詢中雖清楚陳述甲○○之犯罪事實,然卻稱其僅擔任證人,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並未要告甲○○,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係欲逃避對告訴人之誣告罪責,故被告之犯行已甚明確,原審未能詳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甲○○因而涉訟幸經檢察官明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1│龜山鄉農會樂善分部│FA0000000│95年4月22日│320,000元│鄭鳳琴│├──┼─────────┼─────┼──────┼─────┼───┤│2│龜山鄉農會樂善分部│FA0000000│95年5月17日│400,000元│鄭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