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魏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事發時陳報其住址在新北市林口區,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現籍設於
新北市新莊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5年9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
0000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