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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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許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527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前所述,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原告陸續借款使
用,並約定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就遲延部分,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然被告自104年11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105年3月
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
1,607,001元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為1,525,075元。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畫面、花旗卡
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
21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939
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編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421,558元│105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2│933,382元│105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8.99│
├──┼─────┼──────┼─────┼──────┤
│3│170,135元│105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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