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益義
代 理 人  邱淑卿 律師
       王文範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駱志明 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43號於
民國105年6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1004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5年2月9日晚間10時
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口之人行穿
越道時,因相對人駱志明駕駛計程車,行車未盡注意,高速
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嚴重傷害;又相對人駱志明所駕
駛系爭車輛外觀著有相對人鉅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
司)及使用鉅華公司營業牌照,客觀上足認相對人駱志明未
相對人鉅華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相對人等間對異
議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712,471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顯係本院之管轄區
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及相關實
務見解,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所明定。惟稽92年2月7日修法意旨謂:原條
文(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
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
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
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揆諸本法第1、2條係規定自然人與
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自然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管轄法院,
而同法第6條指因業務涉訟之管轄籍,則以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為法院管轄地。是以,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
於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
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如多
數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
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駱志明為相對人鉅華公司之受僱人,
於105年2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行駛高速撞擊異
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傷害為由,請求命相對人駱志明、鉅華
公司連帶給付248,220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債務人
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轄
法院,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次查,
相對人駱志明住居於基隆市中正區、鉅華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渠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屬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事,足徵本院顯非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
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
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