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呂志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建志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女與相對人間於96年
5月25日離婚協議書第11項載明有關該協議所約定之內容,
日後雙方如有爭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異議人年邁多病,亦需給付第三人即異議人與相對
人之子女教養費,異議人負擔過於沉重。懇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於高雄
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
人雖稱其女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約定若有爭訟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自
無從合意更定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
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
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