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兆之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代 理 人 呂彥廷
相 對 人 葉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有
管理費未繳納,故起訴請求繳納。而依兩造間「社區管理規
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聲請人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規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而聲請人社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其管
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該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
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