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規避警方盤查而加速駛離時不慎自行摔倒」應補充更正為「因違規闖紅燈,為規避警方盤查而加速駛離時不慎自行摔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闖紅燈】原因,且因酒後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因而自摔於地,造成自身臉部受傷;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益見不知悔改。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警測試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並因規避為警盤查自摔於地而受有臉部傷勢,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03巷15號居新竹市○○街35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2瓶半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357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竹市○○○街85號前,為規避警方盤查而加速駛離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