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迨同日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迨同日下午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本案被告甲○○因騎乘機車,因撞擊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張凱揚 之機車,致被害人張凱揚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甲○○亦坦承案發當時被害人張凱揚在哭,自應知悉被害人張凱揚係受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受傷而哭泣,是以被告甲○○對被害人張凱揚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騎乘機車自行返家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佳,然其於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張凱揚受傷於不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凱揚暨其法定代理人 張麟輝 成立達成調解,被告甲○○願賠償被害人張凱揚醫療費用、告訴人乙○○機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5千元,並於調解成立同時以現金付訖等情,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3頁),堪認被告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凱揚暨其法定代理人張麟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相關費用等情,均已論述如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同意願給被告甲○○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迨同日1時許,行經光華二街133巷口,因欲左轉進入湳雅街,原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屬日間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與行經該處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子張凱揚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凱揚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詎甲○○明知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發生車禍後,未救護傷患即逕行離去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警詢指訴。
⑶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涉及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