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4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向乙○○承租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6樓之2房屋內之套房1間,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趁乙○○未注意之際,前後徒手竊取乙○○置於客廳置物櫃內及電視上之衛生紙共4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發覺衛生紙短少而向甲○○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4月26日向告訴人乙○○承租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6樓之2房屋內之套房1間,伊於97年4月28日入住,而租賃契約是從97年5月1日開始,至97年8月間告訴人乙○○向伊表示承租之該屋要賣出,當時伊自己囤積的衛生紙剛好用完,伊想到告訴人乙○○曾說過如果家裡有缺東西,可以先看看屋內是否有缺,不要急著買,於是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只要衛生紙沒有了就會再去拿,因而前後拿取告訴人乙○○置於客廳置物櫃內及電視上之衛生紙共4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15頁背面)。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稱:他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時,曾告知被告甲○○看到的家俱、家電皆可以使用,但是不包含消耗性的物品,更何況是放在置物櫃的東西,被告甲○○竟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竊取置於客廳置物櫃內及電視上之衛生紙共4包供己使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41號偵查卷第
16、17、20、21、29、30頁;本院卷第12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客廳照片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7-1至17-4、23至2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甲○○自9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前後竊取告訴人乙○○置於客廳置物櫃內及電視上之衛生紙共4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因誤解告訴人乙○○之意,竟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告訴人乙○○置於客廳置物櫃內及電視上之衛生紙共4包供己使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乙○○100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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