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新臺幣(下同)795,162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98年1月間因雇主虧損或業務減縮而遭解雇,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查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仍失業中,且名下無資產,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右眼弱視無法找到工作,現經鈞院進行清算中,聲請人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轉帳入戶存摺影本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98年1月5日遭雇主解雇,雖於98年2月至7月間領有每月15,720元之失業給付,然現仍失業中而無任何收入,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1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