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乙○○
戊○○己○○丙○○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劉淑琳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 再發 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MD30320號,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期間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並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陳再發 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新光綜合保障附約」(陳再發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之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5萬、50萬、1,000元、2,000元及50萬元;又陳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太子公司於98年1月1日以陳再發及訴外人 江信村 等60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單號碼:17667字第98PA000016號,太子公司與被告新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條款,下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契約自98年1月1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6,000萬元,每一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100萬,並未指定受益人。嗣陳再發於98年1月13日,在臺南縣○○鎮○○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東向
200公尺處水稻田內,溺水窒息死亡;詎原告乙○○及陳再發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丙○○、丁○○、己○○、戊○○(下稱原告5人)分別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約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公司及被告新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新光公司及被告新安公司均拒絕給付。原告乙○○、原告5人爰分別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約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人10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公司抗辯:原告乙○○應舉證證明陳再發非因疾病而溺水死亡,並證明陳再發針對該項事故之發生,並無明顯特殊之宿疾存在,及證明事發當時,不僅確有導致意外溺水可能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且一般人若處於相同之外在環境或經歷相同之事件,亦會產生相同或類似之結果,始得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再陳再發乃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導致跌落水稻田而死亡,顯與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且為由疾病引起之事故,並非意外傷害事故;另依主力近因原則,陳再發之死亡亦不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記載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與跌落水稻田溺水窒息,為死者共同之死亡原因,即證明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符。再系爭函文之記載,足以證明陳再發係因嚴重之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因而致死;又系爭函文雖載有「單就此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許多變數,包括有無立即送醫,醫院有無實施緊急手術,大腦中風之出血速度等,因個人體質而異且較為假設性議題,皆無法預測與評估」等語,惟事實上陳再發發生事故時,並無送醫、醫院並無實施緊急手術、陳再發大腦中風程度經鑑定為嚴重之中樞神經病變,故亦無法排除陳再發單就該疾病致死之高度可能性;又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截然不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意外之認定,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安公司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再發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與生前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跌落水稻田溺水窒息,及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且原告亦不否認陳再發係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而引起本件死亡,陳再發之死亡顯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保險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再發於88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
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期間終身,保險金額為10萬元,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並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新光綜合保障附約」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5萬、50萬、1,000元、2,000元及50萬元;系爭主契約及前開附加之保險契約於陳再發死亡時,均在有效期間內。
㈡陳再發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之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即死者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時,應給付給付該附約保險金額之100%。㈢陳再發生前任職於太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太子公司於98年
1月1日以陳再發及江信村等60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安公司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契約自98年
1月1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6,000萬元,每一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100萬。
太子公司與被告新安公司簽訂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契約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㈣陳再發於98年1月13日,在臺南縣○○鎮○○路與進學路交
岔路口東向200公尺處水稻田內死亡,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陳再發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又跌落水稻田,生前溺水窒息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屬「意外」。
㈤原告乙○○及丙○○、丁○○、己○○、戊○○,分別為陳
再發之配偶及子女,為陳再發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之分割。
㈥原告乙○○、原告5人分別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26日
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新光公司、新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新光公司、被告新安公司拒絕。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陳再發之死亡,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
、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有無理由?㈡原告乙○○主張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
約分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100萬元、50萬元,及自98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5人主張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再發之死亡,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
、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有無理由?⒈陳再發死亡之原因為何?
⑴查陳再發於98年1月13日,在臺南縣○○鎮○○路與進
學路交岔路口東向200公尺處水稻田內,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又跌落水稻田,生前溺水窒息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0205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該署98年度相字第126號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陳再發如未跌落水稻田,溺
水窒息,單就其死亡前之自發性出血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本身,有無導致陳再發死亡之可能?陳再發如未溺水窒息,單就其跌落水稻田之傷勢本身,有無導致陳再發死亡之可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該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陳再發大腦內有自發性出血,右側基底核及顳葉有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含一處實質血腫塊,最大徑7公分,為嚴重之中樞神經病變,足以導致陳再發行動失能;惟單就此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許多變數,包括有無立即送醫,醫院有無實施緊急手術,大腦中風之出血速度等,因個人體質而異,且較為假設性議題,無法預測與評估;陳再發另有肺臟過度膨脹,且有肋骨壓痕,顯微鏡檢查呈肺氣腫樣變化,符合溺水所引起所謂水性肺氣腫變化;喉頭及氣管含大量泡沫;胃內容物含300毫升泥水;蝶竇內含3毫升血色水樣液體;鼻孔內及口腔塞滿泥水,根據以上證據,支持陳再發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一般而言,大腦窒息缺氧約4至6分鐘,即可能死亡,因此單就溺水窒息而言,可導致陳再發死亡。綜合以上,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與跌落水稻田溺水窒息,為陳再發共同之死亡原因,並有系爭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8頁)。
⑶綜上所述以情參互以析,足見陳再發死亡之原因,乃自
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又跌落水稻田,生前溺水窒息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即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之身體內在因素及跌落水稻田溺水之外在事故競合,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
⒉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
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否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⑴觀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可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否排除因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在解釋上不無疑義。
⑵本院審酌立法者有鑑於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
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乃於92年1月22日增訂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期第52頁),可知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此一外來突發事故,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復參酌保險契約率皆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2條第3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均約定各該附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61頁),認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否排除因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在解釋上既有疑義,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為同一解釋,亦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至於該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即認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而定,可資參照)。
⒊陳再發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
合保障附約、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⑴陳再發乃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
又跌落水稻田,生前溺水窒息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即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之身體內在因素及跌落水稻田溺水之外在事故競合,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再參諸單就陳再發之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有許多變數,無法預測與評估,單就溺水窒息而言,則可導致陳再發死亡,有如前述,可知陳再發之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於前揭時地,並未直接肇致陳再發死亡,肇致陳再發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跌落水稻田後溺水;復酌以跌落水稻田溺水為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非被保險人陳再發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且其發生繫於陳再發跌落於積水之稻田,純屬偶然,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可預期,顯具有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應屬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無疑。被告新光公司辯稱:陳再發乃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導致跌落水稻田而死亡,顯與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且為由疾病引起之事故,並非意外傷害事故;另依主力近因原則,陳再發之死亡亦不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系爭函文記載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與跌落水稻田溺水窒息,為死者共同之死亡原因,即證明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符等語;被告新安公司抗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再發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與生前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跌落水稻田溺水窒息,及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且原告亦不否認陳再發係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而引起本件死亡,陳再發之死亡顯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顯然均忽略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跌落水稻田後溺水乃內在原因以外之外在因素,且已使陳再發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而為導致陳再發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均不足採。
⑵被告新光公司另雖辯稱:原告乙○○應舉證證明陳再發
非因疾病而溺水死亡,並證明陳再發針對該項事故之發生,並無明顯特殊之宿疾存在,及證明事發當時,不僅確有導致意外溺水可能之外在環境或條件,而且一般人若處於相同之外在環境或經歷相同之事件,亦會產生相同或類似之結果,始得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再系爭函文之記載,足以證明陳再發係因嚴重之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因而致死;又系爭函文雖載有「單就此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許多變數,包括有無立即送醫,醫院有無實施緊急手術,大腦中風之出血速度等,因個人體質而異且較為假設性議題,皆無法預測與評估」等語,惟事實上陳再發發生事故時,並無送醫、醫院並無實施緊急手術、陳再發大腦中風程度經鑑定為嚴重之中樞神經病變,故亦無法排除陳再發單就該疾病致死之高度可能性。又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截然不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意外之認定,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惟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就其主張陳再發於98年1月13日,在臺南縣○○鎮○○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東向200公尺處水稻田內,因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經驗法則,溺水窒息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乙○○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新光公司如抗辯其非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新光公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抗辯,自不足採。其次,細繹系爭函文之記載,僅敘述陳再發之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為嚴重之中樞神經病變,足以導致死者行動失能,並未敘明陳再發之行動失能本身可以直接導致死亡,被告新光公司所辯系爭函文之記載,足以證明陳再發係因嚴重之出血性中風導致行動失能,因而致死等語,顯然忽略陳再發乃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不足採憑;再系爭函文雖載有「單就此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許多變數,包括有無立即送醫,醫院有無實施緊急手術,大腦中風之出血速度等,因個人體質而異且較為假設性議題,皆無法預測與評估」等語,且事實上陳再發發生事故時,並無送醫救、醫院並無實施緊急手術、陳再發大腦中風程度經鑑定為嚴重之中樞神經病變,而無法排除陳再發單就該疾病致死之高度可能性,惟跌落水稻田後溺水窒息既為陳再發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已使陳再發因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自無再行探究單就陳再發之自發性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血性中風)本身,有無導致陳再發死亡可能之必要。另本院原非因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方式屬意外,而認定陳再發之死亡,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是否為不同之概念,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尚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另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新安公司以陳再發之死亡,非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保險金,於法不合等語,亦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陳再發之死亡,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自堪採信。
㈡原告乙○○主張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
約分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100萬元、50萬元,及自98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5人主張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傷害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20條第2項有相同之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之被保險人
陳再發既因遭受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當日死亡;且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7條又分別約定被保險人陳再發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新光公司按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之100%,亦即100萬元及50萬元,給付保險金;並均約定以原告乙○○為受益人,則原告乙○○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100萬元及50萬元,洵屬正當。次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再發既因遭受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當日死亡;且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8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新安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太子公司又與被告新安公司約定每一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且未約定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5人為陳再發之繼承人,本於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正當。
⒊原告乙○○、原告5人先後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26
日交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保險附約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所稱之文件,向被告新光公司、新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復為前開之約定,則被告新光公司、新安公司依照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第20條第2項、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日即分別於98年5月21日及98年6月10日以前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新光公司、新安公司於收齊文件之後,未於前述期限內給付保險金,自可歸責於被告新光公司、新安公司,揆之前開約定,被告新光公司、被告新安公司自應分別自98年5月22日、98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陳,原告乙○○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綜合保障附約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5人本於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新光公司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聲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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