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己○○聲請人庚○○
上二人共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子○○
號相對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壬○○、辛○○子○○及癸○○等四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壬○○、辛○○子○○及癸○○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預納人│├───────┼─────┼──────────┤│裁判費│27,829元│己○○、庚○○│├───────┼─────┼──────────┤│複丈費│32,540元│己○○、庚○○預納││││22850元;壬○○、 劉茂 ││││良、子○○及癸○○預││││納9690元│├───────┼─────┼──────────┤│鑑價費用(甲案)│2,3000元│己○○、庚○○│├───────┼─────┼──────────┤│鑑價費用(乙案)│2,0000元│壬○○、辛○○、劉茂││││錫及癸○○│├───────┼─────┼──────────┤│戶籍謄本規費│240元│己○○、庚○○│├───────┼─────┼──────────┤│合計│103,609元│己○○、庚○○共預納││││73919元;壬○○、劉茂││││良、子○○及癸○○共││││預納2969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聲請人││││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額│├──┼────┼───────┼──────────┼──────┤│1│己○○│1000分之129│13,366元│-----│├──┼────┼───────┼──────────┼──────┤│2│庚○○│1000分之128│13,262元│-----│├──┼────┼───────┼──────────┼──────┤│3│丁○○│1000分之119│12,329元│12,329元│├──┼────┼───────┼──────────┼──────┤│4│丙○○│1000分之28│2,901元│2,900元│├──┼────┼───────┼──────────┼──────┤│5│戊○○│1000分之28│2,901元│2,900元│├──┼────┼───────┼──────────┼──────┤│6│ 陳林春枝 │1000分之56│5,802元│5,802元│├──┼────┼───────┼──────────┼──────┤│7│壬○○│1000分之128│13,262元│5,840元│├──┼────┼───────┼──────────┼──────┤│8│辛○○│1000分之128│13,262元│5,840元│├──┼────┼───────┼──────────┼──────┤│9│子○○│1000分之128│13,262元│5,840元│├──┼────┼───────┼──────────┼──────┤│10│癸○○│1000分之128│13,262元│5,840元│├──┴────┼───────┼──────────┼──────┤│合計││103,609元│-----│├───────┴───────┴──────────┴──────┤│說明:因壬○○、辛○○、子○○及癸○○等四人共同預納費用經抵銷後,││每人尚須賠償聲請人5839.5元,四捨五入進位為5840元。惟如此總數將多出││2元,由丙○○與戊○○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酌減1元,使總數││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