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民國(下同)91
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7月2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12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9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5月13日確定,98年6月5日開始執行)。
㈡甲○○在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①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②98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嗣先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而查獲;復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毒品殘渣袋二個、削尖鏟管一個等物。上開2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二份(員警分偵字第0980003451號卷)(員警分偵字第0980008161號卷內),均證明被告98年1月16日、98年4月3日二次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98年
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9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3451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自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於94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98年4月3日凌晨2時許,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扣得海洛因3包(98保管字第868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確定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17.70%,純質淨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9日調科一字第09823013680號鑑定書可證(9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10頁)。另塑膠分裝鏟管1支,告稱曾使用來鏟取海洛因置入香菸裡時使用,殘渣袋2個應為被告使用後所剩下物品。
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餘,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檢舉其毒品來源部分,因該所檢舉者已搬遷、更換電話,警方經過數月蒐證,仍無法因此破獲該上游,故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6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
被告已婚,有妻女同住,妻子開設美髮院正當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卻一再吸毒沈淪,給家庭帶來無盡災難等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8公克),經鑑定為毒品無誤
,殘渣袋2個乃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下之物,又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包裝袋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削尖鏟管1支,乃以吸管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一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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