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往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丙○○二人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從中華西路待轉區騎出來,當時伊行向燈號是綠燈,伊綠燈起步時有看對向民權路是紅燈,告訴人闖紅燈快速從民權路騎過來,告訴人車子的輪胎直接擦撞被告的車桿蓋與車桿,本件應該是告訴人要注意告訴人本身的車前狀況才對,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位置都不對,伊認為兩部機車都有被移動的情形,該現場圖上所記載告訴人的機車造成長4.4公尺的刮地痕,伊認為該刮地痕應該是被告自己的機車所造成的才對,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分隔島前撞到的,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7月1日8時28分許,騎乘BY8-1
97號重機車(車上未載乘客),沿民權路東向西行駛至交岔路口,嗣行駛至事故路口西北角待轉區停等紅燈,等中華西路綠燈我做起駛往南行駛時,與一部沿民權路(紅燈)東向西直行駛而來,由丙○○所騎乘之NGR-229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6年7月1日8時28分許,騎乘NGR-229號重機車(車上未載乘客),沿民權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作停等紅燈動作,等民權路綠燈,我便做起駛動作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部不知道從何處駛來,自我車右方駛來,由乙○○所騎乘之BY8-197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發生事故經過之陳述,除各自行向之燈號外,其餘陳述大致相符,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相核,堪認被告於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民權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民權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駛入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速不知道,其車剛起步應該不是很快,其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其看見對造車輛從其車左側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2頁),經本院將被告上開供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核,被告之機車在起駛進入交岔路口前若係暫停於中華西路上之機慢車待轉區附近,該處位置之視野並無遭阻擋,對於由民權路三段東向西之往來車輛應無不能看見之情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民權路三段上有無車輛行駛,即將機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位置都不
對,伊認為兩部機車都有被移動的情形,該現場圖上所記載告訴人的機車造成長4.4公尺的刮地痕,應該是被告的機車所造成的才對,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分隔島前撞到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在車禍現場之甲○○證稱:「(法官問:你在
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左右,在中華西路與民權路是否有看到兩台機車擦撞?)有。」、「(法官問:你是看到碰撞的經過或是結果?)我只有看到碰撞的結果,我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有一個人受傷了。」、「(法官問:當時你在何處?)在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四段,往安平方向的右手邊工地裡面。」、「(法官問:你當時在做何事?)我是工地的現場主任。當時我在跟工人講工作,聽到聲音。
當時我的位置是在上述照片中,綠色電信箱後面的位置。
」、「(法官問:當時看到的情況?)我聽到碰的聲音,我從騎樓裡面出來察看,看到另外一位阿姨流血,我就拿工地椅子給她,讓她在騎樓坐著。(證人嗣後更正,當時是幫忙今日在庭的阿姨即被告拿椅子讓他坐著休息。)至於今日在庭的阿姨(被告)也有受傷,我們就要去幫他牽機車,警察就來了。我確實有無動到他的機車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想應該是沒有,因為警察來了應該讓警察去處理。」、「(法官問:你本來要去幫他牽機車,為何後來沒有牽?)是我們裡面另外一個師傅看到警察來了,說警察來了就讓警察去處理不要去動現場。」、「(法官問:有無看到機車倒地位置?)有看到,但是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法官問:(提示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全卷中所附警卷第13至16頁照片)該照片與當時你看到機車倒地位置有無不一致?)應該是沒有不一樣。」、「(法官問:你們有無人去牽動機車?)沒有。」、「(法官問:你有無注意到有無人去牽動機車?)沒有注意到,當時就只有我與我們的另外一位師傅在場,我沒有注意有無人去牽機車,只知道後來有其他的人在現場察看。我跟我的師傅都沒有去動到這兩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英祥 證稱:「(法官問:(提示
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33頁現場圖)該現場圖是否你製作?)是的。第34、35頁調查報告表也是我製作的。」、「(法官問:該份現場圖圖上之A車即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無被移動過?)我們到現場時就是如現場圖所繪製這樣了。」、「(法官問:根據你的經驗判斷,該車是否有被移動可能?)機車倒地的位置與刮地痕吻合,所以被移動的機率不大。我們到現場依照刮地痕及機車的倒地位置,照相及製作現場圖。」、「(法官問:所以就你判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該沒有被移動過?)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移動機車,但我們到現場前就不清楚。」、「(法官問:該車發生車禍後,你認為有可能被移動過嗎?)應該是沒有。」、「(法官問:你到現場後,現場的被告或任何一人有無向你提起該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被移動過?)都沒有。」、「(法官問:現場圖上有一個刮地痕4.4公尺,是哪壹台機車造成?)這是A車倒地後的刮地痕。」、「(法官問:如何判斷是A車的刮地痕?)因為正常機車倒地滑行以後到車子停止,其刮地痕應該與機車相連,即刮地痕應該是在機車底下。」、「(法官問:B車即BY8-197號機車有無刮地痕?)我現場沒有看到。」、「(法官問:依照你的經驗判斷,B車為何沒有刮地痕?)應該是與速度有關係,如果車速快的話刮地痕愈長,沒有刮地痕的話,表示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⒊依當時在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附近目擊車禍剛發生之情狀之
證人甲○○之上開證言,並無被告所稱有人在車禍發生後故意移動機車位置之情形,又依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英祥之上開證言,員警乃係依車禍發生後之狀況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告所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位置都不對,以及誤繪刮地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當時伊行向燈號是綠燈,伊綠燈起步時有看對向
民權路是紅燈,告訴人闖紅燈快速從民權路騎過來,告訴人車子的輪胎直接擦撞被告的車桿蓋與車桿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或供述,均指稱對方闖紅燈,然參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尚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應該是告訴人要注意告訴人自己的車前狀況才對
等語,惟按認定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有無,係應該依據當時之具體狀況來判斷行為人當時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有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定,並非謂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被告即可謂對自己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庸加以注意。就本件而言,雖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即使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郭綜 和醫院96年7月1日診字第12601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28頁),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前所述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以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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