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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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7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件等犯意,於民國98年1月30日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某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花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10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4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各1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個,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65之39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於9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因 蔡耀聰 形跡可疑,為警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8之5號9樓之2租屋處之停車場盤查,因丙○○懼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現,一時心虛將其背包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交出,並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WM自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3、5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30776號槍彈鑑驗書1份(98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0、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9681號槍彈鑑驗書1份(9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第71至74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30776號槍彈鑑驗書1份可稽(98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0、11頁);扣案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3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9681號槍彈鑑驗書1份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第71至74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各1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個,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在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9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既於98年1月30日某時,一次向綽號「花枝」者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其業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即為警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卻未一併供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雖係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該等槍、彈尚非基於不法目的,復參以其所持槍、彈之種類及持有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3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5顆(扣案7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2顆)、附表編號4、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機關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槍械零件彈簧4個、槍械零件鐵條2枝,分別係金屬彈簧及復進簧桿、槍管固定鈕,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9681號鑑驗書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可參,既非屬違禁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子彈17顆,均非制式子彈,且無殺傷力,及送鑑底火7顆,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欠缺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送鑑火藥1盒,係底火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9681號鑑驗書可憑,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經試│││射2顆,剩餘5顆│├──┼────────────────────────┤│4│改造手槍機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5│改造手槍機身1枝,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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