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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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
被告 陳伊涵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 律師
被告 劉名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伊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劉名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宋曉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盧 啟傑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3年5月上旬接續招募 韓泓志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李欣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陳伊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陳伊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宋曉天再承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伊涵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由陳伊涵實際招集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由宋曉天出面向他人說明工作內容之方式,接續於113年7月底及同年8月26日分別招募劉名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 鄧智龍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宋曉天及陳伊涵招募李欣泰或劉名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李欣泰及劉名晉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欣泰及劉名晉仍分別與宋曉天或陳伊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宋曉天、李欣泰、 盧啟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間(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52所涉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款項交予李欣泰收取,李欣泰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宋曉天除負責統計李欣泰收取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後向盧啟傑回報外,另以向李欣泰給付現金或委請 余元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匯款之方式,向李欣泰發放報酬。
㈡宋曉天、陳伊涵、劉名晉、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之款項交予劉名晉收取,劉名晉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劉名晉當日收取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報告,另宋曉天並以向劉名晉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向劉名晉發放報酬。
㈢宋曉天、陳伊涵、鄧智龍、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之款項交予鄧智龍收取,鄧智龍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鄧智龍當日收取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報告,另宋曉天並以向鄧智龍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向鄧智龍發放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62頁、本院卷四第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惟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條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申○偵623號主卷第26至29、58至69、76至77、144至151、162至166、210至214、230至231頁、申○偵29278號卷第188至199、300至302頁、申○偵32862號卷第358至362、366至368、382至384、498至505、548至549、574至580頁、申○偵36627號卷第12至20頁、申○偵36694號卷二第14至24、28至37頁、申○偵38069號卷第15至22、32至37頁、申○偵42064號卷第9至12、77至80頁、桃檢偵7250號卷第12至17、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229、281至282、33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253至258、272頁、申○偵33695號卷第42至46頁、申○偵36694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80至84、88至96、110至111頁、申○偵32862號卷第486至494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韓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287至288頁、申○偵32862號卷第394至396、405至407頁)相符,並有被告宋曉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8至317頁)、被告宋曉天、共犯盧啟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18頁)、被告宋曉天與李欣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73至77頁、申○偵32862號卷第307頁)、被告宋曉天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426至430頁)、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7、318、409至423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7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余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偵32862號卷第131至303頁)、被告宋曉天與陳伊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卷第319頁、申○偵36694卷一第159至162頁)、被告宋曉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5至306頁)、被告陳伊涵與劉名晉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694卷一第142至154、163至166、277至589頁)、被告陳伊涵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9頁)、被告陳伊涵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卷一第158頁)、被告李欣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69、71至73頁)、被告劉名晉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187至190頁)、被告劉名晉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同案被告余元翔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24至326頁)、另案被告韓泓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431至443頁)、被告陳伊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81至196頁)、被告李欣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申○偵29278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鄧智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27頁)、同案被告余元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14至128頁)、被告李欣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29278號卷第159頁、桃檢偵7250號卷第39頁)、被告劉名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42064號卷第51頁)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因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李欣泰,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宋曉天部分,因被告宋曉天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而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堪認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宋曉天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上揭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
⑷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李欣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其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故被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宋曉天部分,被告宋曉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宋曉天就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宋曉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宋曉天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而,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宋曉天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縱使就被告宋曉天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曉天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⑸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綜觀附表一「詐欺方式」欄之記載可知,就被告宋曉天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陳伊涵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則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加重取財犯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52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與同案被告鄧智龍、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針對附表一編號3、5、11、14、22、25、27至30、33、5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宋曉天本案陸續招募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另案被告韓泓志、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被告陳伊涵本案陸續招募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又被告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被告陳伊涵犯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被告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被告宋曉天、李欣泰、陳伊涵本案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名晉前於偵訊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申○偵36694號卷二第78頁),而被告陳伊涵於偵查中則自行提出書狀而就其本案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認罪陳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9、173頁),被告李欣泰於偵查中亦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而就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申○偵29278號卷第311頁),嗣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故堪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⑶再者,被告陳伊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介紹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本案介紹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劉名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每做1單就可獲得1,000元報酬;我遂行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認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已取得1,000元之薪酬。另被告李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可獲取每單1,000元之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3頁、申○偵29278號卷第189頁),再參諸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1之記載,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時,其實際向告訴人收款之次數為66次,故經核算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實際獲取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66=66,000)。
⑷又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繳回其等遂行上揭犯行所獲取之1萬元、6萬6,000元及1,000元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卷二第433、437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至被告宋曉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579至580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然因其並未自動繳回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針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⑹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欣泰於113年8月1日接受警詢時亦曾供明其係經由被告宋曉天介紹而參與本案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366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宋曉天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更何況綜參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最初係因另案被告韓泓志涉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而於113年6月7日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係由被告宋曉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李欣泰亦涉嫌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等語,警方遂於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到案說明,此有另案被告韓泓志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91、394至396頁)、被告宋曉天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47至355頁)、被告李欣泰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57至362、381至385頁)存卷可憑,由此可見偵查機關亦非經由被告李欣泰供出被告宋曉天後,始合理懷疑被告宋曉天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李欣泰供明被告宋曉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亦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宋曉天可言。從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李欣泰辯護稱:被告李欣泰上揭犯行應均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尚難採憑。
⑺再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欣泰辯護稱:警方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被告李欣泰住處執行搜索前,偵查機關僅掌握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續係因被告李欣泰於搜索現場主動提供其與其他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及協助警方閱覽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始查悉被告李欣泰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故認被告李欣泰此部分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然觀諸警方於113年8月27日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欣泰當時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協助公司代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此涉及違法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欣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下,應無承認自己犯罪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故縱認被告李欣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下確曾為上揭辯護人所稱協助警方進行偵查之舉動,亦難認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李欣泰置辯,委無足取。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名晉前於偵訊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申○偵36694號卷二第78頁),而被告陳伊涵及李欣泰於偵查中亦分別自行或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而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73頁、申○偵29278號卷第311頁),嗣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且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等參與上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全部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雖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欣泰於113年8月1日接受警詢時亦曾供明其係經由被告宋曉天介紹而參與本案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366頁),惟本案偵查機關前即已透過另案被告韓泓志於113年6月7日之供述懷疑被告宋曉天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嫌,因而於113年6月14日通知被告宋曉天到案說明,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李欣泰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經查,被告宋曉天前於偵訊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579至580頁),而被告陳伊涵於偵查中亦自行提出書狀而就其本案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認罪陳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9、173頁),至被告宋曉天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其亦坦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明:我有介紹被告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先前也有跟被告陳伊涵要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之聯絡方式,再把其等聯絡方式傳給共犯盧啟傑等語(申○偵32862號卷第503、549頁),足見被告宋曉天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曉天於偵查中亦應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⑶又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其等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皆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67頁),從而就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㈦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宋曉天與李欣泰對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11、14、22、25、27至28、30內加註「★」部分之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11、14、22、25、27至28、30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及其等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本院卷三第361、366至367頁),而賦予被告宋曉天、李欣泰防禦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之機會,是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上開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李欣泰對告訴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李欣泰對告訴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亦為相同犯罪事實,是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就其等所參與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而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並另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得以壯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併衡酌被告4人前分別與部分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向部分告訴人為賠償等情(被告4人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履行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另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節,再參以被告4人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49至460頁),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445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本案所犯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目前皆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三第449至457頁),且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幅度皆非微,亦宜待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本案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及李欣泰之聽審權。
㈣至被告宋曉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被告宋曉天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宋曉天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被告李欣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被告宋曉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被告李欣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欣泰本案遭扣案之財物,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被告宋曉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同案被告余元翔等人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陳伊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宋曉天、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李欣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宋曉天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與被告陳伊涵及同案被告鄧智龍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依序具有輔助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警方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申○偵29278號卷第235至239頁),而觀之上開物品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133至137、145至179、187至191、217至221、229至233頁)可知,前揭物品乃被告李欣泰向告訴人未○○、巳○○、寅○○、卯○○、庚○○、丑○○、辛○○、午○○、壬○○及辰○○收取款項時,用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故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具有促進被告李欣泰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申○偵29278號卷第235至239頁),足認被告李欣泰對於上開物品享有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李欣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前開物品係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後所剩餘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卷內雖乏確切證據證明前揭款項乃被告李欣泰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後所獲得之報酬,惟依被告李欣泰上開所述,至少足以認定上揭款項係被告李欣泰實行其他詐欺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實行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6萬6,000元及1,000元之報酬,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皆已繳回其等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此部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宋曉天部分:
⑴經查,關於被告宋曉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獲取報酬之方式,被告宋曉天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本共犯盧啟傑答應我,只要我介紹他人進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他就要給我該人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但後來共犯盧啟傑只有當我所介紹之成員做滿2週後,給我每介紹1人5,000元之報酬,共犯盧啟傑並沒有給我他當初所應允、收款金額0.5%之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78、281頁),然證人余元翔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宋曉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0.5%之報酬;被告宋曉天與共犯盧啟傑要拆分,他們各半等語(申○偵32862號卷第487至488頁),而酌以被告宋曉天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與同案被告余元翔認識20幾年,感情很好等語(申○偵32862號卷第502頁),足見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余元翔間交情甚篤,同案被告余元翔自無誣陷被告宋曉天之動機,且觀諸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余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宋曉天曾於113年5月21日向同案被告余元翔傳送「今天生意超好」及「 阿泰 竟然跑660w」等文字後,同案被告余元翔隨即覆以「1趴」及「6萬?」等訊息,隨後被告宋曉天則再回覆「0.5」及「我跟啟傑一人一半」等語句,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頁面在卷可參(申○偵32862號卷第169頁),是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宋曉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可獲取之報酬成數,亦與證人余元翔上開所證相吻合。且被告宋曉天於113年9月20日因本案首次接受偵訊時係供稱:共犯盧啟傑當初跟我說我可以抽成之數量原則上為總金額之0.5%等語(申○偵32862號卷第500頁),復遍觀被告宋曉天該次接受偵訊之內容,被告宋曉天當下完全未提及共犯盧啟傑事後未依其原先宣稱之報酬成數給付薪酬及其日後實際獲取之利益係按照介紹人數及被介紹人之工作週數進行計算情等節,嗣係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受偵訊時始提出首揭辯解,此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宋曉天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497至505頁)、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575頁)無訛,故被告宋曉天首揭所辯,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觀諸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1之記載可知,被告宋曉天介紹被告李欣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李欣泰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前後僅1月餘,是依照被告宋曉天前揭所稱獲取報酬之方式進行計算,被告宋曉天至多僅能因被告李欣泰已實際遂行此部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獲得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然參諸被告陳伊涵與劉名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前曾討論另案被告韓泓志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遭羈押之事,嗣被告陳伊涵並曾向被告劉名晉傳送「等韓出來曉天說找一天去台北喝」及「曉天說員工旅遊」等訊息,被告陳伊涵後續並曾再向被告劉名晉發送「可能會搬去台北」、「等韓出來再跟他討論」及「曉天有在想要不要安排他做控台」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頁面附卷可參(申○偵36694號卷一第415、506、513、515頁),依此可知被告宋曉天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應具有一定地位,其方能號召其他成員參與活動及具體安排特定成員應如何參與詐欺犯罪分工,是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既已獲得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殊難想像被告宋曉天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較被告李欣泰為高、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後卻僅能實際領取遠低於被告李欣泰可獲取之報酬,此顯與常情相違,加之被告李欣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清楚被告宋曉天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係如何計算,被告宋曉天只有提過他領的薪水比我多等語(申○偵29278號卷第300頁),由此益徵被告宋曉天絕無可能僅因介紹被告李欣泰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而獲得區區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而已。故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宋曉天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犯行後,應已實際獲取詐欺贓款0.5%之款項作為其參與該等犯行之報酬。
⑵據此,經加總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4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李欣泰、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參與編號1至54所示上揭犯行共收取之詐欺贓款為2,879萬1,500元,則堪認被告宋曉天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犯行至少應已實際獲取14萬3,957元之報酬(計算式:28,791,500×0.5%=143,957.5,為被告宋曉天有利之認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不計),而上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宋曉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被告李欣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被告宋曉天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被告李欣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部分,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被告宋曉天參與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劉名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被告宋曉天、陳伊涵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時,各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人向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分別為上開被告參與各該犯行之洗錢財物,然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分別參與上開洗錢犯行後,對於相關洗錢財物仍享有實質管領權限,且本院前亦已就被告4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是被告4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經濟上利益已全數遭剝奪,再觀諸附表一「調解及履行情形」欄之記載可知,就被告宋曉天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宋曉天已與其中20餘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就被告李欣泰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部分,被告李欣泰已與其中20餘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就被告陳伊涵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伊涵已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就被告劉名晉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名晉亦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足見被告4人均具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意願,是若再就被告4人遂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將影響被告4人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4人遂行上開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警方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申○偵29278號卷第235至239頁),然參諸上開物品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139至143、181至185、193至215、223至227頁)可知,前揭物品乃被告李欣泰所書寫、交易對象分別為案外人 林珮姎 、 蔡昇志 、 陳慧瑾 、向○○(姓名無法辨識)、 董琦鶯 、 劉育如 及 鐘珮奇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交易對象既非本案告訴人,則難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李欣泰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欣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欣泰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頁),然被告李欣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我家人之前包給我的紅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李欣泰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李欣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所對應之銀行帳戶係我從事本案犯行時用以收取報酬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然我國目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相當多元,除使用存摺提領款項外,尚有可能係使用提款卡或無卡提款等方式取款,是卷內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欣泰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後,曾使用前揭物品取得報酬,則尚難遽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李欣泰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遂行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名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名晉除本案外,尚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案及上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於113年12月27日即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中亦已針對被告劉名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590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271至2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4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277至2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494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283至2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62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289至294頁)存卷可佐。
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劉名晉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