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79號

原告 林瓊溶

王炎富

王建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 律師

被告游州隆

游長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原告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等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其中預估修繕費用19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訴之聲明㈠、與訴之聲明㈡其中195,000元部分,為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系爭房屋B之預估修繕費用,是訴之聲明㈠請求容忍修繕漏水及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修繕系爭房屋B漏水之費用,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依上開規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0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㈠與訴之聲明㈡其中預估修繕費用195,000元+訴之聲明㈡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元=3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三、應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A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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