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告 陳銀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原告 陳炳宏
被告 蕭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銀新臺幣264,10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銀其餘之訴及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原告陳銀負擔百分之30,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各負擔百分之22。
四、本判決原告 陳銀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陳銀其餘假執行及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街與中山北路461巷7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訴外人 陳新水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北路461巷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陳新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新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7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㈡而原告陳銀為陳新水之配偶;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為陳新水之子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陳新水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銀為辦理陳新水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323,500元,且於事發時為85歲之人,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6.86年,已無謀生能力,須受配偶陳新水及子女即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扶養,陳新水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1/3,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計算,則原告陳銀因陳新水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共計515,689元(計算式:21,019元×12月×7年之 霍夫曼 係數6.0000000÷3人=515,689元)。另原告等人並因陳新水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自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被告陳銀共受有損害2,839,189元(計算式:515,689元+323,500元+200萬元=2,839,189元);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各受有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銀2,83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200萬元、陳建志200萬元、陳艶芳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霍夫曼係數表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27頁),被告並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新水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⒈原告陳銀就系爭車禍致陳新水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23,500元,有喪葬費收據共4紙為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陳銀與陳新水為夫妻,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查原告陳銀為25年4月13日生,系爭車禍事發時為85歲之人,已無謀生能力,有受陳新水及子女即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扶養之必要,並由陳新水及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按每人1/4之比例負擔之。而原告陳銀之平均餘命為6.86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19元元,及陳新水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金額為386,766元(計算式:21,019元×12月×7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4人=38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陳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扶養費損害在386,76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新水致死,而原告陳銀為陳新水之妻,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均為陳新水之子女,渠等因系爭車禍驟失至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陳銀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609元、21,4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陳建志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73,936元、58,992元,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共4筆;原告陳炳宏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8,120元、159,359元,名下有不動產共4筆;原告陳艶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664元、105,321元,名下有汽車、土地各1筆;被告則無所得及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等人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考量原告陳銀意外喪夫,生活頓失所倚,身心受創至鉅,而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失去父親,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新水事發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到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陳新水騎乘腳踏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徵陳新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陳新水、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原告陳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106元【計算式:(323,500元+386,766元+120萬元)×40%=764,106元】;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48萬元)。
五、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經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每人各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銀264,106元(計算式:764,106元-50萬元=264,106元),至於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等3人之損害均已獲填補(50萬元>48萬元),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陳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陳銀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銀敗訴部分,及陳建志、陳炳宏、陳艶芳之訴暨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倂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