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戴榮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449元整。而遠傳公司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達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遠傳公司將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0月16日(112年9月26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仍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49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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