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葉筠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681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處分撤銷。

葉筠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人葉筠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24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15號包廂。

⑶行為:與高○○、張○○、陶○等人因口角糾紛,於上記時、地徒手互毆,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權,且伊與 張芝琳 動手時是位於該處所之KTV包廂內,係屬私人空間,不屬於公共空間,處分書恣認渠等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為違序行為實屬未當。又伊自包廂離開後,係單方面遭人毆打,警察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張芝琳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為據,然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與張芝琳於上揭時、地,在超級巨星KTV115號包廂內唱歌時,先發生口角爭執,嗣異議人起身徒手攻擊張芝琳等情,固據異議人、張芝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資料可證,而可認定異議人與張芝琳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情事。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KTV之包廂內,而KTV雖係公共場所,然顧客租用包廂後,KTV之服務人員如未經顧客召喚,並不會主動進入包廂內,且依現場相片觀之,該包廂係設有門之包廂,顧客在包廂內唱歌門是關上,而呈密閉空間的狀態,此期間除服務生外,尚無其他人會進入包廂,異議人與張芝琳在包廂內縱有發生互相鬥毆之肢體衝突情事,主觀上係酒後突發衝突,難認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僅在包廂內發生,亦尚未達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障之法益有別。復參以本件移送機關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孩(按指異議人)被人打,始前往上開地點調查,堪認本件民眾報案之原因,應係異議人於包廂外遭人毆打所造成之喧鬧,而非因異議人、張芝琳於包廂內之衝突行為所致,益徵異議人於包廂內動手之行為並未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況異議人與張芝琳,於衝突發生後互不追究,且移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行為,有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害,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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