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原告 朱祐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告 陳昭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麗華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昭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雖為長方形,但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割,細分之結果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並保持其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昭榮、陳昭宏、陳昭良、陳昭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告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昭明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41至46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整體呈長方形形狀,並無地上物,四周未臨路,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空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9頁至106頁),然系爭土地面積僅25.2平方公尺,共有人共7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再細分之結果,將使土地難以整體利用,大幅減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開發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為被告陳昭榮、陳昭宏、陳昭良、陳昭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告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1/7
2
陳昭誠
1/7
3
陳昭榮
1/7
4
陳昭宏
1/7
5
陳昭良
1/7
6
林瑞成律師即陳昭明之遺產管理人
1/7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