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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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告 胡景淵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告 梁志宏
王 梁美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任遠
被告 張榮華
邱 梁秀足
謝 梁雪紅
王 梁金蜜
王 梁醜
王 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梁志宏、梁瑞賢、梁連保、梁志成、 梁連風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梁志宏、梁瑞賢、梁連保、梁志成、梁連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以本院囑託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原告以被告梁連風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而撤回被告梁連風,及以應拆除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 梁文照 所有,而追加梁文照其餘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已歿者、已拋棄繼承者另經原告撤回)即梁東生、梁芙萍、梁敏博、王梁美霞、梁美月、張榮華、張榮輝、邱梁秀足、謝梁雪紅、梁馨文、梁秀香、王梁金蜜、楊梁金怨、陳林億、陳彥宇、陳相蓉、陳冠勳、梁碧蘭、梁麗貞、 王梁醜 、梁朝水、林賽慧、梁善媛、梁順傑、梁振遠、梁貴秋、 王陳釵 、王燕雪、王淑惠、王敏星、王松俊為被告,並依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新簡字卷第373頁至第3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為適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定地上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梁瑞賢、梁連保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與訴外人 蘇雅琪 (權利範圍4分之1)、 蘇雅慧 (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有,被告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09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所示,原告經與部分被告協商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瑞賢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我們的祖厝,是由我的祖父梁文照蓋的,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們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我們上次協調希望原告給我們1年半的時間,因為裡面還有祖先牌位,被告都同意拆除,只是時間問題等語。
㈡被告梁連保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由我的祖父梁文照蓋的,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們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因為裡面除了有祖先牌位以外還有私人物品,大概需要1年半的時間才能搬遷拆除等語。
㈢被告梁敏博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們沒有意見,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等語。
㈣被告王梁美霞、梁美月雖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未為聲明或陳述。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雅琪、蘇雅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及系爭土地為其上之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09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據被告梁瑞賢、梁連保陳稱係由訴外人即其等之祖父梁文照興建,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歷次變更資料表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新簡字卷第371頁),系爭房屋同一門牌號碼下之4組稅籍編號,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梁 葉玉盞 (即梁文照次男 梁朝棟 之配偶,97年11月30日死亡)、 梁朝都 (即梁文照之三男,102年3月6日死亡)、梁 王金現 (即梁文照三男梁朝都之配偶,83年7月20日死亡)、 梁仙能 (即梁文照之 長孫 ,84年4月10日死亡),其中梁朝都部分,於102年4月15日,因繼承移轉為以被告梁瑞賢(即梁朝都之長男)為納稅義務人,另梁仙能部分,於84年8月12日,因繼承移轉為以 梁歐陽淑 (即梁仙能之母,88年3月20日死亡)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形,並無明顯相違之處,並有 梁葉玉盞 、 梁王金現 、梁歐陽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梁文照、王 梁金伏 (即梁文照之次女,86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3頁,新簡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係由梁文照原始興建乙節,均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46頁),可認於梁文照過世後,系爭房屋應屬於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梁文照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已歿者、已拋棄繼承者除外),即為本件被告梁志宏等35人,有前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95頁至第156頁,新簡字卷第283頁至第2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86號卷、157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本件被告梁志宏等35人所共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梁志宏等35人所共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表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09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