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雅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1行「及密碼」前補充「印章」。
(二)犯罪事實第13行「後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5時51分,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隨即又接續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戴雅菁於本院之自白。
2.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民國101年1月17日彰花字第1010006號函、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1年1月17日彰建成字第1000000164號函。
(四)另補充說明如下: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戴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佳,竟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更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因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