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簡義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穗君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人在外生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34,836元,且其近一年來未曾花一毛錢扶養兩名小孩,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實在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稽(本院卷18頁)。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人在外生活,年收入534,836元,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實在不合理云云。惟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又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者,得不適用。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基金會屏東分會認定相對人全戶人口數7人,即相對人、其父 陳炳灯 、其子女 簡嘉緯 、 簡嘉頡 (均為在學學生)、同財共居之親屬即其妹 陳怡芳 、 陳慧玲 、其夫(抗告人),可扣除人口數
1人(即抗告人),應計算人口數6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1,350元,收入上限6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9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基金會屏東分會100年11月29日屏法扶雄字第100040號函可稽(原審卷
3頁、本院卷17、18、36頁)。茲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相對人與其父陳炳灯及其同財共居親屬即其妹陳怡芳、陳慧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所得534,836元、無其他財產,其父陳炳灯無所得、財產676,270元,其妹陳怡芳所得36,322元、無其他財產,其妹陳慧玲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該明細表可稽(原審卷9頁、本院卷證物袋),是相對人每月全戶收入為47,597元〔(534,836+36,322)÷12=47,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全戶財產為676,270元,均未逾基金會屏東分會所認定相對人每月全戶可處分收入上限6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上限90萬元。此外,又查無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