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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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10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被告王泰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富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0時止,在臺中市○○○路之銀櫃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之南下匝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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