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銘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銘貴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內,見鄰座 郭紅沛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800元)掉落在其座位之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郭紅沛離座至該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之際,將郭紅沛之錢包1只撿起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該錢包。嗣郭紅沛於該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時,發覺其上開錢包不見,旋折返其座位尋找未獲,經詢問林銘貴,林銘貴謊稱並未見到郭紅沛上開錢包,並旋即離開上開遊戲場。郭紅沛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遊戲場內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紅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銘貴對其於上揭時、地拾起地上之被害人郭紅沛錢包放入其隨身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錢包是郭紅沛的,承認有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云云。經查:被害人郭紅沛所有之錢包於上揭時、地掉落於其座位地上,其至該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時,發覺其上開錢包不見,旋折返其座位尋找未獲,經詢問被告,被告謊稱並未見到上開錢包,即離開上開遊戲場等情,業據證人郭紅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2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郭紅沛之錢包放入自己隨身包內離去之事實無訛。
二、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證人郭紅沛於警詢時證稱:伊離開座位後馬上發現錢包忘記拿,回到座位就發現錢包被拿走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座位,要到櫃台換代幣,發現皮包內零錢包不見,馬上回座位,沒有找到,有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告說沒有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為換代幣才離開座位到櫃台,找不到錢包,伊那時想是否掉在位置上,就回去位置上找,伊當時不知道錢包為何不見;伊離開座位去換代幣至發現錢包遺失,都未離開店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9頁)。準此,被害人郭紅沛雖不知其錢包短暫掉落在其座位旁地上,其與該錢包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被害人郭紅沛係因欲往該店櫃台兌換代幣始短暫離開座位,並無離去該店之意思,且其於櫃台兌換代幣而發現錢包不見時即馬上轉回座位尋找(其他類此情形如:暫時離去上廁所後返回),更足認其並無任何拋棄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且其既仍在該店內,與掉落之錢包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至為明確。被告發現被害人郭紅沛之錢包掉落在郭紅沛座位地上,而郭紅沛仍在店內,其自可認知郭紅沛對於該錢包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自地面上拾起上開錢包放入其隨身包時,顯已破壞郭紅沛對該錢包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其行為僅係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竊盜罪,原審誤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受大學教育,從事建築設計服務業並參與建築師考試,當具相當之道德、法律觀念,及明辨是非之能力,於發現他人掉落地上之錢包且該他人尚在現場時,竟仍俟機竊為己有,實為不該,惟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取得上開金錢花用,並表示深切後悔之意,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交付7800元予被害人郭紅沛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郭紅沛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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